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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权律师   吴红权,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法学学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该所现有执业律师及律师助理等各类人员30余名,是启东市的律师事务所,其前身叫启东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后改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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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吴红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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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

前科的量刑效应

刑法上所讲的前科,是指曾经被人民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在我国,犯罪前科会同样引起量刑上的对已犯罪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犯罪前科是对行为人从重处罚的主要量刑依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犯罪前科的量刑效应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得以见证:

第一,犯罪前科在一定范围内是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构成累犯的人必然是有犯罪前科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累犯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2)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3)犯后罪的时间是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刑罚赦免以后5年以内。由此可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是行为人构成累犯并应从重处罚的一个前提条件。这条规定确认了前科是构成累犯的一个条件及在量刑上对后罪从重处罚的应然性。此外,我国刑法第六十六条也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作了与一般累犯有些差异的累犯制度的规定,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曾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无论一般的累犯还是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在量刑时都应从重处罚。

第二,犯罪前科对于某些犯罪作为构成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再犯的必要条件,从而引起了对犯罪人从重量刑的后果。我国刑法仅对某些特殊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规定,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款条文是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曾经实施过毒品方面的犯罪,并被判处过刑罚,即行为人曾经有过毒品犯罪方面的犯罪前科,则不论其以后在什么时候再犯毒品方面的犯罪,均应从重处罚,这就属于从重处罚因犯罪前科而构成毒品犯罪再犯的情况。对于其他的罪名,我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再犯时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犯罪前科是对犯罪行为量刑的事实根据,是酌定的从重量刑的情节。我国现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对有犯罪前科者再犯罪时(构成累犯的情形除外) 予以从重处罚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前科无疑是法官量刑从重的酌定考虑情节之一。我国刑法规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犯罪分子的刑罚。因此,即使在不构成累犯、特别再犯的情况下,犯罪前科仍然是法院量刑时经常考虑的一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因为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情节”应当包括,罪前情节、罪中情节及罪后情节,而是否有前科应当属于法官在量刑时所应考虑的罪前情节。在我国,前科对行为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影响,除基于前科者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考虑外,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的法律思想长期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作为正统思想,占据着绝对的统治地位,极其重视行为人主观道德因素。在此情况下,一旦某一行为人触犯法条律例,其主观道德便在很大程度上被否定,其必须要被处以刑罚以展现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惩罚。这种对待犯罪人的道德情感上的好恶之情,即使在犯罪人出狱之后往往在感性上引起常人的报复欲。因此,即使到了现代社会,在具体的量刑过程中,法官仍然有意无意的受“标签”传统的影响,法官对于有犯罪前科者在再犯罪的时候会不自觉的加重对其的处罚或者对其从重处罚。

第四,犯罪前科对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影响。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立法初衷在于对属轻微犯罪,又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悔罪表现好的犯罪人缩减刑罚的适用,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而前科者较初犯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其前科必然也成为对其适用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阻却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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