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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权律师   吴红权,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法学学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该所现有执业律师及律师助理等各类人员30余名,是启东市的律师事务所,其前身叫启东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后改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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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王某挪用公款罪江苏高院第二审获得轻判

王某挪用公款罪第二审辩护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合议庭各位法官:
   
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家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审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我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
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的数额错误,量刑过重;王某家人积极筹集资金退款;王某本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据此,法庭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审查、采纳。
   一、王某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其前7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不能累加
   1.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的原意。
   《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该条规定的是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但是并未明确挪用公款的用途,即并明确未规定前次和后次挪用公款的性质是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进行非法活动、或是超过3个月未还的情形。其立法本意是鼓励行为还款以减少国家的损失。如果行为人是用自己另外筹集的钱来归还上次挪用的公款,则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来看,远远小于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因此,从刑法解释学角度分析,该条规定的本意,当然包括用自己另外筹集的钱来归还上次挪用的公款。
   2.一审不应将王某前7笔挪用公款累加
   王某前7次挪用公款,都是自己或他人筹集资金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从主观恶性和具体社会危害来看,都远远小于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因此,应当对王某适用《解释》第4条规定,这7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以最后未还数额为准,而不能累加计算。
   二、王某及家人在二审期间积极筹集资金准备退款,应当减轻处罚
   一审期间,因为一直不确定没用归还的公款数额,因此没有在判决前如数归还。上诉期间,王某及家人积极主动筹集资金准备退款,以减少国家的损失。因此,合议庭在量刑时,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三、王某认罪态度诚恳,如实交代罪行,建议合议庭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量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的数额错误,量刑过重;王某家人积极筹集钱退款;王某本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据此,建议法庭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吴红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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